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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国旅行(旅行社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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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db:Intro]

2017年旅行社条例全文

 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下面我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旅行社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七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应当持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

 第十四条 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

 第十七条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 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或者依法减少质量保证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 质量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外商投资旅行社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和外资旅行社。

 第二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同意设立的,出具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不同意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章程,合资、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旅行社经营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三)签约地点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对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

 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三十条 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的,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人员或者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领队证。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违约,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偿。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旅行社责任险的具体方案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第四十条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行社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及时向旅行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报告。旅行社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发生旅游者非法滞留我国境内的,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行社的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等。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外汇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第四十五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接受旅行社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不得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第六十四条 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主要负责人在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

 (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

 (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

 (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旅行社,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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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业作为我国第三产业的支柱产业,现在愈来愈受到国民的普遍关注。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出境旅游相关政策的出台,使得出境旅游成为国民的一种新时尚。出境旅游市场成为旅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们在消费决策和消费行为上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律。但是出境旅游刚起步,还不太成熟,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有待我们解决。

一、我国出境旅游市场概况

1.我国出境旅游市场的形成与结构

出境旅游市场指的是旅游者在出境旅游过程中所反映的经济现象和经济关系。早期的出境旅游主要是因公出境,而我国出境旅游形成却是在1997年3月经国务院批复,由国家旅游局、公安部正式颁布,于1997年7月实施的《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这真正标志着我国出境旅游市场的形成,也确立中国旅行社经营业务的基本格局——入境旅游、国内旅游、出境旅游三大组成部分。目前,我国的出境旅游分为出国旅游、边境旅游和赴港澳地区旅游三个部分。

2.近几年我国出境旅游市场的发展及其原因

(1)近年来我国出境旅游市场发展的特点

首先,根据旅行社所提供资料显示,出境旅游增长速度很快,其中出境旅游,城市居民正以30%高速增长,并且主要集中在沿海省市,如广东、上海、北京、福建、江苏、浙江等省占了2/3,而且是以家庭为主自费出境旅游。从以下数据可以看出,出境旅游人数增长很快,从1996年到1999年之间,出境旅游人数就翻了一番。以下是摘自中国统计年鉴的数据:

二、出境旅游市场的旅游者行为现状分析

旅游者行为,主要是指旅游者在收集有关产品的信息进行决策和在购买、消费评估、处理旅游产品时的行为表现。今天的社会是多样化的社会,生活在不同社会的民族、地位、性别、职业、教育、生活等方面的差别使得其在行为、兴趣、喜好、观念上有着不同之处。这些方面同样体现在旅游行为上,强烈地影响着人们的旅游行为,使得人们在对旅游目的地、旅游形式等作出决策时表现出极大的不同。

1.我国出境旅游者的消费决策分析

旅游消费决策是利用收集的各种相关信息,根据自己的经验、主观、偏好、性格等作出决策的过程,影响旅游行为主要有两个因素:一个是收集到的各种信息在大脑中形成的对环境的整体印象,即感知环境;另一个是最大效益原则即旅游者总是选择最少的旅游时间和获得最大的旅游信息量。由于这两个因素,使得出境旅游者在进行目的地选择、旅游形式、购买渠道、交通方式等决策上表现明显的规律性特征。

(1)目的地选择

旅游者在出游的过程中,总是追求最大效益原则,所以对旅游目的地选择表现出一定的一致性,即大多数出境旅游者选择的都是同一个国家。根据1998年的统计,约有1.7万我国旅游者到新西兰旅游,两国在1999年5月签订协议后,我国赴新西兰的旅游人数上升50%。当然,马来西亚、泰国、香港和澳门继续会成为出境团队的主要目的地。据香港旅游协会统计2000年1—9月香港共接待中国大陆游客22.7万人,比1998年同期增长29.5%。另据公安部的边防登记,2000年全年出入境总人数创历史最高纪录,共1.4287亿人次,其中168.5万是中国大陆人(包括侨居海外持中国护照的人士),比1998年上升了2.5%。

2.我国出境旅客行为模式

旅游者在旅游决策行为完成以后即转到最后一个环节——旅游空间行为,它是人们在地域上进行旅游和游玩的过程。它以决策行为为基础,其许多特征是由决策行为的原则所决定,在具体的空间行为中涉及大中小三种不同的空间尺度。旅游行为内部不同要素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的联系。主要是由旅游中间条件、旅游者个人动机决定,它们的关系可以用以下公式表示:

S→O→R

S代表旅游条件,O指旅游个人动机,R则是旅游行为。其中S、O、R还可以表示由很多的元素构成,可以分别用n、I、m表示。这样我们就可将以上的公式更加精确的表达为:

用上面的公式可方便的解释,在不同旅游条件下、不同旅游动机下,为什么不同旅游者会有不同的旅游者行为,如果按照旅游者的旅游动机可以将出境旅游行为分为探亲访友、游览观光、务工经商、移民定居、留学、文体交流、考察培训等几种类型。在西方国家,出境旅游市场发展成熟,旅游者的消费行为主要受到旅游动机的影响。而在我国出境旅游市场不是很成熟,消费行为受旅游动机的影响不大,主要是受到旅游条件,即不同客源市场、不同的经济收入、不同社会阶层、不同文化层次、不同年龄性别等因素的影响。

(1)来自不同客源市场的行为模式

由于我国地域广阔,经济发展的地区间差距很大,所以在来自不同地区的出境旅游者旅游行为都是不同的。

三、我国出境旅游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及对策

1.我国出境旅游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

(1)出境旅游的组团社的软件设施没有达到标准

虽然,有资格组织出境旅游的组团社都是经过严格的考核审批,但是从事出境旅游人员相对于我国的出境旅游人数来讲比例相差太大,所以未能在每个团队中派遣专职领队,使得出境旅游的服务质量下降、各种问题产生。这是因为出境旅游是一种跨国界的人际交往活动,各国间的社会制度、政治信仰、生活方式、生活习俗等有很大的差异,所以使得领队人员不仅要有很高的业务素质,而且还需要很强的敬业精神。

(2)特许经营市场过小

我国已经形成特许经营市场,但是目前我国特许经营市场还很小,使得一些旅行社、非旅行社的经营组织、个人,甚至是境外在我国的常驻代表机构和人员、通过各种途径,采用各种手段,千方百计地组织我国居民到境外旅游。这些使用因私护照和其他护照,组织、参加出国旅游的比较普遍,其人数已经远远超过特许经营渠道。因而以旅游为目的的出境人数逐年迅速增长,但是经旅行社出境人数还没有超过出境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3)出境旅游经营秩序比较乱

主要表现在除了经过批准的旅行社经办出境旅游外,我国还存在着大量未经批准或未经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出境游经办组织和人员,包括旅行社和非旅行社的经营性、非经营性组织和人员,即所谓的无许可证和无营业执照经营(简称无证照经营)和有许可证或有营业执照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简称超范围经营)。这些经营者因不具备经营权,政府所进行的监督有限,其在质量、信誉、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隐患和出现的问题理所当然要多于有权经营者。同时,经规定程序批准有权经营的旅行社,也想方设法在特许经营渠道之外扩大业务量,各种违规的业务操作和宣传促销行为也比较严重。

(4)旅游者合法权益保障问题日趋突出

主要表现在一方面由市场不正当竞争,旅行社提供了低价低质和合同不规范、不公平、不兑现服务。旅行社使用各种合法合理和不合法不合理的手段争抢业务,最简单最易见效的当然是价格战。只要当价格降低时,必然要通过降低接待水准、服务质量和在境外旅游临时增加大量的、质低价高甚至是有害于健康的项目,要将低价所损失的夺回来,且越多越好,“零团费”、“负团费”应运而生,且日渐普遍。 2000年9月国家旅游局大力整顿出境旅游市场,就是专门针对“零团费”、“负团费”等情况下,而产生的旅游者权益保护问题;另一方面就是目前旅游者、社会公众过度看重价格,而权益自我保护能力仍较弱。当旅游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时,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投诉。

(5)对我国国际形象的不良影响

这方面的问题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于低价格导致在一些目的地国家形成了一套专门提供给中国旅游者消费,在接待水准和服务质量等方面均与提供给发达国家旅游者存在明显差距的旅游产品,这对我国在国际上树立大国形象、提高国际地位和声望显然不利,严重的会有伤我国国格和公民人格。我国旅游团在境外屡屡发生质量、安全等事故且得不到及时解决,对有关责任者追究不彻底,以及中国游客在境外光顾、参观一些格调低下的色情娱乐场所等活动,进一步加深了这些不良影响。另一类是少数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非法从事劳务商贸活动甚至色情活动,被不法分子利用从事非法移民等,往往会引起双边纠纷,对双边关系的改善和巩固产生不利影响,更会进一步对我国国家和人民在海外的声誉、形象产生消极影响。

2.我国出境旅游市场存在问题分析

我国出境旅游市场存在的上述问题,其根源是多方面的,包括我国所处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正处于转轨变型阶段经济管理机制,居民的生活和消费观念、习惯,对我国旅游业发展方针的认识水平和贯彻落实情况,以及现行出境旅游管理体制存在的缺陷等等。从市场学的角度来说,主要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从出境旅游市场本身来看,主要原因是出境旅游的供给和需求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缺口,增加供给满足需求的压力和动力比较大。供给不能满足需求的直接原因,是我国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国家建设的需要确定了“大力发展入境旅游、积极发展国内旅游、适度发展出境旅游”的旅游业发展方针,出境旅游的发展要贯彻“有组织、有计划、有控制的适度发展”的基本原则。因此,国家通过控制经办旅行社的数量,控制出境旅游人数和规模,控制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和地区,限定出境旅游方式等,来实现控制出境旅游规模、发展速度的目标。这样市场需求存在很大缺口,必然导致千方百计地增加供给,使得我国出境旅游产生秩序、质量、安全及其对国家形象影响等问题。

另一方面,从出境旅游市场空间来看,主要原因是出境旅游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市场学中的信息不对称是指的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拥有的信息数量不等时,一方拥有比另一方更多的信息,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直接后果就是产生逆向选择和劣胜优汰现象。当在市场上,旅游产品的质量受控于拥有隐蔽信息一方时,就产生了经济学上所定义的逆向选择,即一方渴望得到优质品,而另一方却乐于提供劣质品。目前,我国出境旅游市场中,组团社对出境旅游的信息拥有完全的隐蔽,一般来说出境旅游者都是第一次接触旅游地:他们很难得到有关旅游地的各种信息,这样就导致了出境旅游者渴望得到优质旅游服务产品,而组团社就有可能提供低质的旅游产品而牟取暴利,使得我国的出境旅游产生了不正当的竞争,而且还挫伤出境旅游的积极性,影响了出境旅游的可持续发展。

3.我国出境旅游市场存在的问题应采取的对策

经过对以上的问题的分析,治理出境旅游市场出现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办法:

(1)加强对领队的培训和管理,提高领队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敬业精神

组团社必须为每个团派遣有领队证的专职领队,负责监督行程计划的执行情况。领队不得收受各种形式的回扣,如因领队造成旅游者损失的,由组团社负责赔偿,并取消领队资格。

(2)旅游部门要与工商、公安部门密切配合,对当地旅游团社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非法经营出境旅游、

无照经营旅游业务和超范围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坚决查处和严厉打击

对有游客投诉和群众举报的线索,发现一个查处一个。组团社及其代办点不得超业务范围经营,也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未经国家批准的目的地国家旅游,不得低于成本价进行销售,不得接受境外接待社低于成本的接团报价,不准销售自费项目,不准带旅游团光顾色情场所。一旦发现有违规的,即实行“一次性死亡法”,取消出境旅游经营资格。

(3)加强对组团社服务质量的监管

国家旅游局拟订了《出境旅游组团社与境外接待社合同范本》、《出境旅游合同范本》、《旅客须知》、《出境旅游服务选题调查表》等,各地要认真执行,并经常性地进行检查。各地旅游质监所要发挥作用,对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要责令组团社向旅游者作出最大程度的赔偿,并对其进行处罚。

(4)国家旅游局要加强境外段的监督检查

国家旅游局应派出精兵强将,组成检查小组,不定期的赴有关目的国家和地区开展明查暗访,在境外段有明显问题的组团社,要严肃处理。还要加强与目的地旅游主管部门的协调和合作,解决有关出境旅游中发生的问题。

(5)对旅游者开展宣传活动,教育旅游者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增强维护自我权益的意识和进行文明旅游

国家旅游局和省级旅游局应增加组团社的数量,同时要公布出境旅游团社名单、国内投诉电话和境外旅游投诉电话,公布受理投诉的范围。要与新闻媒体合作,介绍出境游的有关注意事项,及时曝光出境旅游中的典型案例,利用新闻媒体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引导旅游者成为健康、文明、成熟的消费者。

四、出境旅游市场的发展前景

我国已把旅游业当做实现当地经济腾飞的重点产业来扶持,纷纷加大资金投入,增设旅游项目,举办大型促销活动,完善旅游设施,加强旅游管理,简化出入境手续,为旅游业的发展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所以说出境旅游更被人看好,我国的出境旅游市场发展呈以下几个特点。

1.出境旅游将持续高增长的趋势

我国的出境旅游市场最近几年才形成,在总体上出境旅游的客源市场开发力度还够,开发时间很短,因此发展的空间还很大。目前我国拥有很大的潜在旅游市场,据1999—2000年的《消费行为与生活形态年鉴》中对人们最想做的休闲活动问卷调查排名统计,其中出国旅游排名最高。

2.出境旅游的增长速度将会高于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的增长速度

现在在我国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这三大块旅游业中,增长最快的是入境旅游。作为一个旅游业发展成熟的国家,出境旅游在三大旅游结构中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但是在我国却不到百分之一。国家重点扶持旅游产业,要使我国旅游业的成熟,出境旅游必定是以惊人的速度发展。而且国内旅游与入境旅游已经趋于饱和。目前,在我国旅游业中利润最高的是出境旅游,其次是人境旅游,最后才是国内旅游。而市场份额占的最少的却是出境旅游。

3.出境旅游的形式将更加多样化

中国出境旅游再也不是探亲游、观光游的格局,虽然这种传统的旅游产品还是很受人欢迎,但是随着市场的需求和消费者行为变化,人们注重的是旅游产品的趣味性、娱乐性、参与性,休闲度假旅游产品、商务旅游产品、生态旅游产品将会越来越受人们的关注。据欧洲《旅游情报》对欧洲17国的调查,近年来欧洲商务旅游占出境旅游市场份额的16%,随着中国加入WTO,其中我国出境旅游的形式将可能与西方国家一样,以商务旅游为主。

从近期来看,出境旅游将以近距离为主,主要是新、马、泰。因为东南亚是最早的中国公民开放的旅游胜地,人们对东南亚了解的比较多,不少为第一次出国游的首选之地。而且主要是价格方面比较优惠,就我国的消费水平而言容易接受。从长期上看,出境旅游目的地将越来越多,随着我国出境游形成一定规模,出境人数迅猛增加,越来越多的国家期望中国政府批准其国家成为公民出境旅游的目的地,以繁荣该国经济。目前,已经表示愿意成为我国公民出境游目的地但尚未实现的国家有:亚洲的朝鲜、印尼、斯里兰卡、印度、土耳其、伊朗,非洲的埃及、南非,拉美的古巴,北美的加拿大,欧洲的瑞士、芬兰、希腊、法国、德国、奥地利等,他们瞄准了中国人日渐鼓涨的钱袋,对中国出国旅游消费的实力充满信心。在以后的几年里,将有更多的国家与中国签订协议,中国出境游的目的地将会逐渐的增多。

在出境的游客中散客将会大幅度的增加,在出境的时间方面、消费方面将会随着增加。在出境旅游市场发达的国家,出境旅游者多数是散客。我国因公出境所占的比例还很大,而这些因公出境旅游大都是以团体形式。目前,我国出境旅游的时间方面、消费方面都比其它发达国家的出境旅游时间、消费方面来得少。

资料来源:《旅游管理》2002年第5期 作者:荆州师范学院经管系 肖建成 任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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