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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交锋: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应受到保护?如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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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者:卫舒恬知产财经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高速发展,技术的革命性给人类社会的生产、生活方式乃至社会治理模式带来了多重挑战。AI技术利用机器学习算法生成文本、图像、视频等,其生成的内容(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以下简称AIGC)是否应该受到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成为法律界和学术界热议的焦点。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AIGC可版权性的数个案例。2023年11月27日,专家交锋: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应受到保护?如何保护?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李某与刘某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春风送来了温柔

作者:卫舒恬知产财经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高速发展,技术的革命性给人类社会的生产、生活方式乃至社会治理模式带来了多重挑战。AI技术利用机器学习算法生成文本、图像、视频等,其生成的内容(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以下简称AIGC)是否应该受到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成为法律界和学术界热议的焦点。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AIGC可版权性的数个案例。2023年11月27日,专家交锋: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应受到保护?如何保护?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李某与刘某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春风送来了温柔》案”)作出判决,首次认定AI文生图的作品性,使用开源软件通过输入提示词获得生成图片的用户为文生图的作者,享有著作权。该判决作出后不久,2024年2月广州互联网法院另裁判了一起具有代表性的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奥特曼案”),不同于“《春风送来了温柔》案”中对用户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判断,“奥特曼案”的焦点在于AI公司在提供生成式AI平台服务时是否侵权。法院判决认为,被告AI公司生成的照片部分或完全保留了奥特曼形象的独创性表达,侵犯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上述案件的出现从实践层面要求我们认真审视AIGC的法律保护问题,以回应和解决其在知识产权领域面临的挑战。

就AIGC的法律保护而言,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其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有保护的必要性;其二,若明确有保护之必要,应选取何种保护路径。著作权法保护框架是否契合?若不契合,是否存在其他的法律保护途径,如构建新的邻接权制度抑或反法保护?近日,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联合知产财经举办了“人工智能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在圆桌讨论环节的第一部分,与会专家、学者就前述问题进行深度对话,通过不同观点的碰撞和交锋,较为完整地呈现了学术观点的争鸣。

一、AIGC保护是否必要?

明确保护必要性是探讨保护路径选择之前提。在圆桌讨论开场环节,全国审判业务专家陈锦川老师即提出该问题,新事物的出现是否必然意味着应对其给予法律保护。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名誉主任李明德教授认为,直至人类社会发展到近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人类的智力活动成果可以作为商品在市场上交换时,对于智力活动成果才有了保护之必要。就作品、技术发明、商标、商业秘密等权利对象而言,对其给予保护是特定情况下国家和社会的选择,就该保护范围以外的则无需在现有规则中寻找与之相匹配的制度将其纳入保护。

AIGC的法律保护问题并非孤例,它同近些年知识产权法学界讨论的古籍点校、音乐喷泉、同人元素、体育赛事画面、游戏规则等主题一样,都是在反复讨论什么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当我们认为它不构成作品的时候,如何另择路径予以保护?在过去的讨论中,出现过的替代方案包括《民法通则》原则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缔约过失责任等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姚欢庆副教授指出,在考虑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时,应当从更宏观、长远的视角切入,即著作权法是为了维护整个社会的创新激励。当我们无视实践中出现的大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时,现实生活中一定也会出现大量的声明其不是AI生成的作品出现,导致AI生成和人类创作的作品大量混合至难以分辨的程度,此种情形下,人类自身的创作动力会受到较大挑战。因此社会应当跟进技术发展的需要,通过制度设计对新事物予以保护以实现更好的激励作用,激发公众对作品来源予以标注的意愿。

二、AIGC著作权保护路径是否合理?

就AIGC的可版权性问题而言,考察现有实践中的做法,不同国家给出了不同的回答。北京互联网法院裁判的“《春风送来了温柔》案”中法院承认了AIGC的可版权性。与此形成对比的是美国的做法,2023年美国版权局接连拒绝数个版权登记,与此同时,美国版权局与美国国会图书馆于2023年3月发布的《版权登记指南:包含AI生成材料的作品》中指出,对于涉及AI的成果,人类主导、机器辅助的产物具有可版权性,相反,主要由机器进行构思与落实的产物则不具有可版权性。各国的不同实践凸显了就可版权性问题存在的争议与分歧。

“有很多人忽略了《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该条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法人、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从这个角度出发,核心就是要回归到自然人,因此人工智能作品就是一个伪命题,从来也不可能成立。”李明德教授指出,“我们还应考虑的一个问题是,人工智能生成物里究竟包含了多少人的情感、人格等因素,还是说自然人其实只是输入一个关键词,这其中并没有体现自己的精神、情感、人格。我认为如果真的回归到这一步,那我们也不再会对可版权性甚至可专利性的问题感到困惑。”

除了从主体要件出发进行说理外,反对意见另主张从社会发展方式变化的角度看待问题。中国政法大学数据法治研究院范明志教授表示,“著作权法是工业文明的产物,而人工智能通过算法处理数据是信息社会的行为,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工业文明的法规能否调整信息社会的行为?工业文明和信息文明对研究这个问题的最基本要素有一个区分,那就是工业文明把人的著作权、作品作为知识来保护,知识具有属人性,也就是说相对人来讲,它并非是客观存在的,而依赖于人。但是在信息文明或者数字文明当中尤其是当机器来处理信息,从而产生新的知识推动社会进步的时候,人类的知识在机器里面是作为信息或者数据来对待的。对机器来讲,它无论是处理信息还是处理数据,并不存在知识的概念。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用著作权法来保护或者处理人工智能生成功能,本身就是一种落后的行为,这种落后不仅体现在时代上、理念上,对具体制度设计也必然会产生消极作用。人工智能处理信息生成的成果,即人工智能生成物也必然不具有工业文明时期的作品意义上的人身属性,不应当适用著作权法保护。”

在承认保护必要性的前提下,本质而言,肯定意见与反对意见的分歧在于当我们直接在电脑上通过输入指令来不断操作,最后产生一个成果,此种情况下能否认可我在做指令操作的过程中赋予该成果一个独创性的部分?对于用户贡献内容独创性的认定,清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心主任崔国斌教授提出,首先需要充分了解现有AI技术提供的可能性以及用户创作过程的复杂性,ChatGPT等仅通过输入关键词获取生成内容的AI工具不能作为我们讨论技术可能性的模型。在AI工具与传统绘图软件功能高度融合的情况下,同样是使用AI工具生成内容,普通人和艺术家对于AI输出内容的干预和修改程度有巨大差别,最终生成的结果自然完全不同。其中的差别即为艺术的判断力和组合的体现,过去我们认为创作过程中的选择、编排是稀缺的,应当值得鼓励,现在AIGC生成物中体现的艺术判断力和组合依然是稀缺、复杂的,是需要鼓励的劳动,这一点并未发生改变。因此,在用户选定人工智能生成的特定输出物后,再以受控方式对其进行线性修改,由此形成的成果是独创性的表达,应对其可版权性予以承认。

即使承认AIGC可版权性,允许AIGC被认定为作品,这并不意味着:第一,原告必然胜诉;第二,原告胜诉能够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第三,公众无法进行独立创作,从而使行动自由受到较大影响。基于此,清华大学法学院蒋舸副教授也指出,AIGC可版权性的问题其实并不可怕,只要所给予的保护水平与贡献程度相当,包括将权项内容、损害赔偿的范围等因素纳入考量,一般而言都能够将原告和被告的诉讼激励或者说行为激励调整到对社会而言最恰当的程度。与此同时,从认知经济性的角度分析,法律除了是在实体意义上调整利益分配的工具以外,它还是降低裁判者认知负担的一项认知工具。简单来说就是,如果我们认为有一些AIGC它的作品资格是如此之明显,将其和其他那些与既有作品或公有领域的内容具有客观可识别差异的内容(可称为“用户低独创性贡献的内容”)区分开来,区分成本太高,区分收益太低,因此在权利对象环节则无区分之必要。

上述观点中在论证可版权性时,综合运用了“从前往后”和“从后往前”两种考察路径,一般来说,法律是从文本出发到结果的考察,而并非是在考虑了结果对规则的影响之后,再讨论规则应当如何解释、适用。然而,在面对未知的话题或者有争议性的话题时,在规则的处理上一定是要综合考虑的。法国民法典历经几百年仍然能够适应当下的社会生活,一定是不断的“旧瓶装新酒”的过程,司法实践中同理,只有通过“旧瓶装新酒”的方式创设新的规则,才能适应时代变化、满足实践需求。

三、AIGC有其他保护路径吗?

反对AIGC可版权性的学者认为,另行构建新的邻接权种类以保护AIGC是可以探讨的方向。然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万勇教授认为,由于该模式的制度成本过高且制度效果未知,该方案并不可取。邻接权制度本身就存在较大争议,另行构建新的邻接权种类之前提是解决邻接权制度能扩张的问题,然而目前对这一问题学界并未达成共识。蒋舸副教授也提出,邻接权保护模式除了徒增第一步“权利对象”判断的烦恼,并未提供后续有用的认知框架,区分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实际意义不大。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否在AIGC法律保护中担当重要角色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知识产权法有意识地保持着“设权——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二元结构,当设权模式无法提供充分保护时,反法能够拾遗补缺。因此,在寻求著作权法之外的保护模式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往往会被纳入考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胡开忠教授指出,考虑到产业界或人工智能用户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方面的投入,在不宜用版权保护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将AIGC作为一种劳动或投资成果,对其利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即将其视为一种民事权益,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合同法等给予一定程度的弱保护。

而反对意见如蒋舸副教授,其立足于认知经济性的分析角度,认为如果将具体知识产权法看作是一种非常精细的分析工具,当我们抛弃著作权的框架,运用反法进行分析时,结果会发现反法的分析框架并不会使裁判变得更简单,法官在具体案件裁判时仍需按照作品认定、实质性相似、合理使用等顺序进行分析。由此可见,适用反法对AI生成内容予以保护反而会使付出成本增加,该保护模式难谓佳径。

在邻接权模式和反法保护之外,另有学者主张将AIGC作为一种财产、特殊的物来对待。持该观点的范明志教授认为,AIGC不同于知识产权这种无形物,它是一种数据。它不同于现有的有形物、无形物,在数字社会中,数据就是数字世界里的物,这需要我们对物进行扩大解释。而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当中,将数据纳入到著作权体系中或许更为合适。该思路也面临一个问题,即物的所有权如何体现、如何行使的问题。

人工智能作为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重要驱动力量,将对全球经济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产生深远影响,然而,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与世界先进水平相比,我国基础研究相对薄弱,自主研发能力有待提升。基于此,尽管新质生产力的出现对现有制度规范会不可避免地带来冲击,现有法律制度亦不能成为技术进步以及经济发展的绊脚石,当务之急是寻找适应产业发展与技术升级的规范措施,以应对技术发展变化并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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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产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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